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陶××。
被告××公司。
负责人朱××。
被告葛××。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驾驶员史××驾驶沪x号重型半挂车在洋山港区与被告驾驶员葛××驾驶的沪x号重型集装箱车发生碰撞,致史××死亡,两车物损。2007年10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7月24日,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双方各项损失为人民币735,841元(以下币种同),扣除××公司承担5万元交强险后,由原告承x%计411,504.60元,××公司承x%计274,336.40元。协议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社会安定,将被告××公司应按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的钱款,先行给付了33万元给死者家属。原告给付后,被告××公司、葛××至今未将垫付钱款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公司、葛××按协议约定数额支付原告274,336.40元和交强险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存在不符。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驾驶员双方之间的关系。2008年7月24日,在警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主体上,原告的驾驶员史××和被告葛××之间的赔偿,双方赔偿金额为274,336.4元及交强险5万元。并不是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赔偿费用。2008年7月28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赔偿总金额是33万元人民币,且已全部结清,印证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事实。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没有赔偿纠纷的纠葛,根据民诉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13时18分许,原告驾驶员史××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洋山一期港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五路口时,适遇被告葛××驾驶的被告××公司牌号为沪x重型集装箱车沿经五路由北向南驶至,史××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葛××因在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史××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葛××驾驶的车辆车尾右侧相碰撞撕拉,史××驾驶的车辆车头板被撕裂,史××坠地后,被葛××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碾压,史××死亡,两车物损。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08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史××家属史××、被告葛××、××公司的代表毛××参加,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双方各项损失为735,841元,由被告葛××、××公司一方承担5万元交强险后,由原告承x%计411,504.60元,被告葛××、××公司一方承x%计274,336.40元。协议成立后,明确调解生效后45天内结清各方赔偿的钱款。嗣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将被告葛××、××公司应按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的钱款,先行给付了33万元给死者家属。原告给付后,被告××公司、葛××至今未将垫付钱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史××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车辆与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亡物损,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按各自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会同双方及死者家属进行调解,也达成调解协议,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葛××、××公司未及时按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原告代被告葛××、××公司先行承担了赔偿死者家属的钱款,现有权向被告葛××、××公司追索。葛××是车辆驾驶员、××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现××公司否认葛××是职务行为,故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上没有××公司、××公司的盖章,故该调解书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和死者家属而言,在交警主持下的调解,有理由相信毛××代表了××公司和葛××,该协议对××公司和葛××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系按调解协议书追索钱款,保险公司非协议的一方或担保人,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进行了垫付行为,现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人民币324,336.4元。
二、驳回原告××公司其余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2.5元,由被告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