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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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女,38岁。

二人共同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保险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扶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远大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95公里处时,尾随撞于行车道内谢某虎驾驶的豫x号轿车,致乘在豫x号轿车内的二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洛阳大队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致伤二原告的豫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远大物流公司。故二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后又追加中保扶沟支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7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求各项目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孙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落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远大物流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与孙某某签有挂靠协议,实际产权、经营权都属孙某某所有,我公司也投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谢某某赔偿其公司车损4500元,并提供物价局的认定书和发票。

中保扶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和法律依据都是不确定的。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依据我公司与本案肇事车的商业合同向我公司提起赔偿,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可能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本案交警部门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起诉数额明显过高,鉴定结论是超越职权违法的结论。

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22时许,孙某某驾驶豫x号蓝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695公里处时,尾随撞于行车道内谢某虎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谢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蓝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孙某某自己的车辆,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为孙某某,此车挂靠在远大物流公司。在中保扶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x号轿车是谢某某的车,实际车主是谢某某,谢某虎是谢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谢某某、张某某被致伤后送洛阳市平民医院抢救治疗,谢某某在治疗中花费医疗费600元,张某某在治疗中花费398元,由于伤情严重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谢某某经诊断为:1、右足踝毁伤,小腿截肢术后;2、右小肢挤压伤件血管神经损伤;3、右股骨中段粉碎骨折术后;4、右足挤压伤挫裂伤第三节止骨骨折术后;5、右内踝骨折术后。住院43天,好转出院,结算医疗费x.25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指导下膝踝关节加强锻炼;2、定期(每周)复查,不适随诊。拍片证实骨愈合前禁负重行走;3、创孔清洁换药;4、左小腿定时安装义肢。2009年4月3日,因右股骨陈某性骨折不愈合,左小腿下段截肢术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住院43天好转出院,结算花费医疗费x.75元,门诊治疗花费1078.80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用药,对症治疗,患肢适当适度功能锻炼;2、配置支具辅助固定,患肢暂勿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支具及负重时间;3、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09年5月5日谢某某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评估。2009年6月1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定第X号谢某某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谢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1(六)级。2、谢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009年6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谢某某后期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谢某某后期安装假肢总费用约需x元人民币;2、谢某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6000元人民币。右足第1、2趾未矫形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人民币。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x.01元;2、误工费9257.50元;3、护理费5482.50元;4、伙食补助费1290元;5、营养费86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x.5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残疾用具费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11、精神损失费x元;12、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计8000元。另车辆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7元。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巨大。被告中保扶沟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对于原告谢某某的鉴定结论是超越职权的违法结论。原告张某某转洛阳正骨院后,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心肌缺血;3、上呼吸道感染;4、双侧胸胫少量集液,住院50天,结算医疗费x.48元,之前在洛阳市平民医院抢救治疗398元,共计医疗费x.38元。现要求被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x.48元;2、误工费7875元;3、护理费2125元;4、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x.48元。被告孙某某要求法庭依法律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谢某某、张某某的事实被告孙某某、中保扶沟支公司、远大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自己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项目为:医疗费x.38元、误工费1912元、护理费2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以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计x.38元。原告谢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6150.64元、护理费5482.5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假肢安装总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车辆二次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计8000元,车辆定损费x元,谢某某以上各项损失费用计x.27元。另谢某某被截肢给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若给以后生活、工作中带来极大不便,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本案情况应给予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原告谢某某、张某某2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65元,被告中保扶沟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剩余x.65元,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2元及精神损失x元。远大物流公司作为挂靠、管理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1360元没能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请求其他赔偿项目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谢某某、张某某伤残赔偿费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92元,赔偿谢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周口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7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应承担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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