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男,62岁,汉族,户口所在地:(略),现住(略),是被害人陈邓家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乙,男,51岁,汉族,户口所在地:(略),现住(略),是被害人陈邓家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丙,男,46岁,汉族,户口所在地:(略),现住(略),是被害人陈邓家的儿子。
被告人xxx,绰号“大头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是初中三年级学生,住xxxx。2003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xxx的父亲。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是xxx的母亲。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岑某丁、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于2003年1月5日晚7时许,潜入本村村民陈邓家的家中准备偷窃时,被陈邓家发现,被告人xxx见无法脱逃,即用暴力将陈邓家打死。然后,搜得人民币33元,并抢去价值人民币264.50元的金耳环1对。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出示了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岑某权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剪刀等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xxx是因被他人用“迷烟”迷昏后才做出抢劫的事情,在被公安机关发现之前,已向老师讲述了抢劫事实,应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xxx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具体赔偿数额同意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xxx行至本村塘坦,见到本村独居老人陈邓家(女、91岁)在文化室门口与人聊天,被告人xxx想起应交给学校的伙食费20元已用于打游戏机。遂萌发到陈家盗窃的歹念。被告人xxx即前往陈邓家的家中,推门入屋后在床上找到1支手电筒,开始翻箱倒柜进行搜掠。恰在此时,陈邓家回家发现了被告人xxx,即拉住被告人xxx,被告人xxx见无法脱逃,持手电筒猛击陈邓家的头部,致陈倒地,然后,又从组合柜上拿来1把剪刀向陈的头部、面部和颈部乱插,直至陈邓家不能动弹。随后,从组合柜的抽屉内搜得人民币33元,并从陈邓家的耳朵上摘下1对价值人民币264.50元的金耳环后逃离现场。
证实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
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其因将父亲给的20元伙食费打游戏机用去。案发前见到死者在村文化室门口坐,知道死者是独自居住,便产生到死者家中盗窃的念头。但在盗窃中被被害人回家发现,就用手电筒和剪刀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和插刺被害人的头颈部。然后,进卫生间洗去手上的血迹,从组合柜里翻出33元人民币,又从死者耳朵上摘下1对耳环。
2、证人岑xx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6日早上9时许,陈邓家的侄媳妇报称陈邓家被胶剪(剪刀)插倒在家里,其即赶到陈邓家家中,后打电话报君堂派出所。
3、证人岑xx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陈邓家平时白天经常外出与同村老人聊天,晚上天黑后就睡觉。因其担心母亲年纪大,如果出事没有人知道,就叫她不要关门,其还将大门的锁孔塞上。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5、作案工具剪刀、赃物等照片,证实被告人xxx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剪刀、手电筒和将赃物金耳环藏匿在江州中学西北围墙外一棵树下,并用一块断砖头压在上面的情况。
6、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印是xxx左手环指指印所留。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邓家头部、右侧颞部、前额、眉、双眼睑、左侧颧部、颈部左手腕、手背右手环指等见挫裂创、刺创和擦伤。经解剖分析,鉴定结论:死者陈邓家生前系被他人以手电筒打击及剪刀刺击致失血性、痛性休克死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xxx和法定代理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因被他人用迷烟迷昏后才做出抢劫”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xxx对是谁给的“迷烟”无法说清楚,但对作案的起因、目的和经过以及作案后赃物藏匿的位置均能清楚陈述,并带公安人员起回赃物。说明其作案时是能够清楚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被告人xxx辩解其“在被公安机关发现之前,已向老师讲述了抢劫事实”不是事实,学校老师的证言证实xxx只是对老师和父亲说其曾“迷迷糊糊进入死者房内,醒后已在家中看电视”。也许,xxx当时知道公安机关来学校查访被害人死亡的事情,很想向老师坦白,但其由于恐惧心理而没有付于行动。后来,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搜集的证据,将xxx定为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xxx才供述了作案经过。因此,被告人xxx的行为不属自首。
由于被告人x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略).15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略).15元,丧葬费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xxx从小在本村小学读书,成绩尚好。上中学后,因迷上游戏机而无心向学,成绩开始下降,后发展到向他人借钱或骗父母的钱进出游戏机室,为此,学校和父母也曾对其进行教育。但因其父母在外谋生,不常回家,xxx平时由祖母照顾,造成对其监管不严。而学校对其的管理也有疏忽。案发时,xxx本是想偷钱,当被害人突然回来,其即惊慌失措,不顾后果地想掩饰丑行和逃脱,直至将被害人杀死,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被抓获后,被告人xxx还没有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罪责,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说明其法律意识淡薄,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正确的认识,且没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考虑到被告人xxx的作案手段、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Ο三年一月七日起,执行至二Ο一六年一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x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马加
审判员张永雄
代理审判员谌来业
二ΟΟ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仲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