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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以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导致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8时许,因被告人万某某妻子与吴XX发生纠纷,被告人万某某接到其妻电话后,便乘坐出租车回家,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X组下坡处对吴XX实施殴打,并用砖头打受害人。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检查、报案材料、询问吴XX的笔录、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史建榕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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