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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相,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天生桥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月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请酒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梅。结婚20年来,由于被告陆某某夫权思想严重,经常辱骂、毒打原告,并赌博成性,使得原告提心吊胆地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陆某梅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小孩陆某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20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平时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要求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后,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0年6月15日按农村习俗请酒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梅。另查明,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告王某某已年满27周岁,被告陆某某已年满26周岁,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自愿和好;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吴月忠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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