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3年10月,汉族。
法定代理人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刘某某患病去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2007年7月6日,在治疗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7年7月7日转入北京市大兴区中医院进一步救治。2007年9月7日,原告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2008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市大兴区中医院,2008年9月12日出院,现原告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x.08元。该事故发生后,2007年10月,南阳市医学会做出了南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7年12月17日,原告方不服,要求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08年1月11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的过失行为:1、溶栓治疗适应症掌握过宽;2、治疗前未行必要检查;3、治疗方法不规范;4、未与患方签署治疗同意书。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此事故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6月19日,经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2007年7月7日,原告从内乡转北京治疗,租用被告方的救护车,花去费用5000元;鉴定费三次共计x元。2008年12月12日,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7年刘某某种植果树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又查,河南省2008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目前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依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且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医方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按70%承担责任较为适中。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此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受害人应得到的利益受损,如果过错方不予赔偿,则存在对受害方显失公平,因此应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故赔偿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执行,具体内容:(1)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08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天×2人×x元/年÷365天=x.84元;②后期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现植物人状况及年龄现状,应按10年限计算,1人护理,具体为10年×x元/年=x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及家人探望等客观因素,酌定为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元×202天=20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即10元×202天=202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5年×8837元/年=x元。(7)鉴定费8000元。(8)残疾用具费3080元。以上八项共计x.92元,按70%计算为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及承受能力,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给其家人造成的心灵创伤程度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按3年计算,以原告的请求x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果园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赔偿的客观要件,且并未完全影响原告方家属直接经营、转让或转卖,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故亦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64元。二、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x元,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610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医疗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果园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误工费不应以上诉人为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而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以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数额低。一审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按2:8比例划分。
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发布的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全省农、林、渔、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在治疗上诉人刘某某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与刘某某目前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内乡县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医学会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医方(内乡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河南省医学会的责任认定,确定被上诉人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因构成医疗事故,故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足部分进行调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x.08元、营养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3082元、交通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果园损失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造成上诉人经营果园的损失不属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不符合侵权赔偿的客观要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上诉人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比照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从接受被上诉人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0天,计算为x元/年÷365天×400天=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上诉人的病情,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天×2人×x元/年÷365天=x.57元。后期护理费,结合上诉人的实际病情及年龄,按10年限计算,1人护理,为10年×x元/年=x元。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用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部分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因医疗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x.65元,应由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45元;
三、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x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