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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郑州市洗浴中心服务员,2010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该洗浴中心X房间的客人毛××去洗澡之机,用备用钥匙进入X房间,盗走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现金1980元,后将赃款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李××、刘××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照片、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曾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偏高,应是168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归案后对盗窃事实无异议,多次供述均称其作案后到金博大附近查看盗取的现金是1980元,并细述了盗窃现金的面值数额及对赃款予以挥霍的情节,供述稳定一致,且其上诉称盗取现金是168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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