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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酒后在荥阳市X镇X村通往小湾组的路上与他人交谈时,因被害人侯某某驾车经过时鸣笛,将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狮跑牌汽车前保险杠跺烂,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汽车保险杠损失为2300元,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郭某乙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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