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女,37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乙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份,孙少华(另案处理)在一次药品交易会上认识了自称是“西安金光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张某丙红(另案处理),后与张某丙成了销售“五豆平糖雪常平胶囊”的口头协议,成为该产品的全国销售代理商。后孙少华在许昌市设立了仓库,开始销售该产品。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8年5、6月份由孙少华组织销售,刘某红(另案处理)负责在仓库发货。2008年7月份左右刘某红调到郑州智联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此后直至2009年3月份由被告人魏某乙在许昌市仓库负责发货。
后孙少华认为从张某丙红处所进的产品价格太高,自2008年11月份起,孙停止了从张某丙红处进货,并委托郑州和胜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的药板和包装盒,孙少华指使刘某红购置了封口机和标示机,在被告人魏某乙负责管理的许昌市仓库内进行包装,冒用西宁荷尔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厂名、产品批准文号大量生产及销售“五豆平糖雪常平胶囊”成品。经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3月9日发出“五豆”价值x元。经河南省药监局检验,检出含有格列美脲。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认为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魏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该案的涉案金额应为x元;被告人魏某乙系初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的辩护人并向法院提供了(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份,孙少华(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一次药品交易会上认识了自称是“西安金光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张某丙红(另案处理),后与张某丙成了销售“五豆平糖雪常平胶囊”的口头协议,成为该产品的全国销售代理商。
2008年4月23日,为销售“五豆平糖雪常平胶囊”联系客户方便,孙少华注册成立了河南智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设在许昌市,被告人魏某乙经刘某红(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介绍,于2007年的3、4月份到该公司设在许昌市X区X号楼的仓库上班。2008年7月份左右刘某红调到郑州智联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此后直至2009年3月份由被告人魏某乙负责许昌市仓库发货。
后孙少华认为从张某丙红处所进的产品价格太高,自2008年11月份起,孙少华停止了从张某丙红处进货,并委托郑州和胜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的药板和包装盒,孙少华指使刘某红购置了封口机和标示机,在被告人魏某乙负责管理的许昌市仓库内进行包装,冒用西宁荷尔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厂名、产品批准文号大量生产及销售“五豆平糖雪常平胶囊”成品,销售金额x元(经营销售总额x元扣除西安购进的产品价值x元),经河南省药监局检验,检出含有格列美脲。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乙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丙立陈述,同案人员刘某红、孙少华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张某丙、宋某某、魏某丁、柴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丁某某、芦某某、宋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史某某、蔺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乙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物证照片,收、发货等情况相关记录,抓获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含有化学药品成分“格列美脲”的保健食品“五豆平糖雪常平胶囊”,违反了我国药品食品管理法关于某产、销售的保健食品不允许添加化学药品成分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的涉案金额应为x元。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某告人魏某乙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属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中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