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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200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陈二容、常晓辉(二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焦作市X镇“小丽复印部”,撬门入室,将店内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二容、常晓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张某乙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二、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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