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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中午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贾××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将贾××的鼻子打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中午,唐河县X镇贾某移民新村X村民在本村贾某青家门前商量发放土地补助款相关事宜,被告人贾某某的嫂子张××因对补助款持有异议,不同意发放补助款。当村干部贾某×准备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助款时,张××将村民已签过名的单子拿走,村民贾××向张××索要单子,张××不给,为此二人发生厮扯,被告人贾某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殴打贾××的面部,致使贾××鼻骨骨折,后被村民劝止。2010年10月2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贾××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贾××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贾××经济损失总计x元,已履行,双方互不追究。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贾××陈述与张××发生厮扯后被被告人贾某某打伤鼻子的事实及经过;证人贾某×、龚一×、龚二×等均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打伤贾××鼻子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贾××与被告人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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