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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贺某某预谋后,用车牌为豫x面包车到河南某公司院内盗窃铁屑3020公斤,后行至豫龙镇X路豫龙一中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铁屑价值为7447.3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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