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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彩,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原告王某因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企业制度改革与被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产生的办理退休手续、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王某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为依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

建筑设计院答辩称:被上诉人改制是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的,而非自主改制,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则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本案中,建筑设计院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3〕X号)及相关政府文件进行的企业化改制,此后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通过下发《关于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新企改〔2008〕X号)文件正式批准了这一改制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建筑设计院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上诉人王某要求建筑设计院按照相关改制文件对其予以经济补偿、支付拖欠工资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改制文件的规定统筹解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不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不属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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