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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马某甲、张留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75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张留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449—X号裁定,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原告又于2009年12月10日变更诉状,撤回对张留杰的起诉。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依法扣押了豫x号肇事车辆,被告马某甲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解除了对车辆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22时许,马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客运西站门口将我撞伤并构成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1万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是借用张留杰的,我愿意承担责任。但因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原告x元,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状况。2、(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3、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2009]第X号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情况和相关费用。5、交通费用票据300元及收到条6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原告在事故前的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出租车费票审查后认为,从原告家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乘坐出租车的车费应在5元以内,而原告提供的10元以上的票据,不能说明其用途,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实际情况,又不违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马某甲驾驶借用张留杰(禹州市X镇人)的豫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客运西站门口将原告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双侧股骨下段骨折;牙齿松动、右额面部神经损伤。后转入郑某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03元,另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424元医疗费用;共支出交通费1310元。2009年11月1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09]第X号意见书认定: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右下肢损伤均构成一个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70元。另查,原告系为禹州市长庄兴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70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有父亲白XX,生于1927年1月20日,母亲张XX,生于1931年9月15日,妻子李XX,生于1967年5月4日,女儿白XX,生于1996年12月28日。原告姊妹5人均已成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甲共支付原告x元。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入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止。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消费支出为8837元,从事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马某甲借用他人车辆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x.03元,合理的交通费1310元,应得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11月9日止,其款额为x元(2700元×228天)。根据原告双侧股骨下段骨折和其损伤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人员可以计算2个人至2009年8月31日出院止,其款额为x.97元(x÷365×161天);原告住院时间为115天,其营养费1150元(10×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10元×115天);原告已构成2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20年×0.3),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鉴定及其他费用770元,父、母、女儿生活费为x.95元{8837[(5+5)÷5+(5÷2)]0.3},以上共计x.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x.95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保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因被告马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x.95元。

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计4750元,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37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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