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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兰、袁兵,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6月2日,黄某乙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淞北服装市场柜台租赁合同》,约定由黄某乙租赁淞北服装市场X楼X号摊位,承租时间自2000年9月14日起至2003年9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黄某乙继续租用该摊位,但没有续签书面合同。2008年3月3日,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在合同原本上注明“新合同未签之前,此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1月18日,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内容是:一、即日起,物资公司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含附四楼以上壹层)的所有权交给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一楼大门、消防泵房、消防喷淋报警控制室、消防通道及出口楼梯等属双方共有资产,共同使用,空调机组房双方公用,以上几项由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三、移交后2-X楼及附楼的卫生保洁、治安、消防责任由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2、3、X楼及附楼资产过户手续由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商务局及物资总公司负责协助,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过户等费用;五、物资公司即日起向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办理2、3、X楼及附楼房产、地产过户所须的相关协议、证件,保证随时提供资产过户所须证明和文书资料;六、物资公司协助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好柜台押金转换手续;七、物资公司将涉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权属相关协议已交给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续签和履行;八、移交后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确保2、3、X楼及附楼经营户的稳定,一年内不进行大规模改造;九、物资公司与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财产(含水、电管理)双方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十、商务局与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商定淞北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案;十一、移交清单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以上协议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壹式三份,协议三方各执壹份。协议签订的同日,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向淞北市场2-X楼及附2-X楼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各租户资产已转移的事实,并要求各租户到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同日,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通知各租赁户,通知的内容是:一、请您于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24日之前(节假日不休)携带与原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原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开出的押金原件,以及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本市场七楼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办理转换手续(备注:摊位押金不足贰万元者,必须补足贰万元);二、逾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的,本公司将视为您自动放弃此摊位优先续租或买断经营权的权利,公司将收回摊位并对此摊位另行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负责。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通知张贴在楼梯口,并用广播播放通知的内容,同时将通知送至给门面经营者(X楼X号门面有刘成的签名,刘成系蒋昌斌的妻子)。2009年2月8日,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同一通知内容再次通知各租赁户。(X楼X号门面有蒋昌斌的签名)。2009年2月27日,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X楼X号门面,内容是:“因你摊位未按公司规定前来办理摊位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将此摊位收回并另行处置。”蒋昌斌收到通知后,将通知转交给原告的家人。2009年2月28日,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摊位,不让原告继续承租。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货物积压等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定货物利润及房屋租赁、注册商标等损失合计为x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取得淞北市场2-X楼及附2-X楼的资产所有权二、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原告黄某乙承租的X楼X号摊位的行为是否合法一、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2009年1月18日,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与株洲市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移交协议,约定自即日起,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移交给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月18日起取得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该资产所有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摊位的行为合法。2000年6月2日,原告黄某乙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淞北服装市场柜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黄某乙继续使用该柜台,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将淞北市场2、3、X楼(含原告承租的X楼X号柜台)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转让的事实告知了淞北市场2、3、X楼的租赁户,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受让行为取得了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与黄某乙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的权利。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该权利后,多次要求原告黄某乙到该公司办理押金转换手续,并告知逾期未来办理将视为自动放弃摊位优先续租或买断经营权的权利,公司将收回摊位并对此摊位另行处理,但原告黄某乙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黄某乙自行承担。现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因收回摊位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作为出租方,在给予承租人合理期的前提下,解除与承租人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收回摊位的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鉴定费5000元,由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以“一、一审认定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解除上诉人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上诉人租赁的摊位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企业改制关闭及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关于办理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资产过户手续的请示》,证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的资产经过合法程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资产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

上诉人黄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改制方案进行批准,私自转移国有资产是违法的。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了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的改制方案已被批准以及淞北市场2、3、X楼的资产已移交给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取得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资产所有权;二、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上诉人黄某乙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2009年1月18日,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与株洲市百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约定自即日起,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移交给被上诉人。同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资产过户手续的请示》也证明由职工出资入股组建的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收购了淞北市场2、3、X楼的资产,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完成了职工安置工作,淞北市场2、3、X楼的资产已移交给被上诉人进行经营管理。虽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该部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在移交资产后向各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各租赁户到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的行为,亦表明该公司已将其出租权转移至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行使出租权。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黄某乙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2000年6月2日签订的《淞北服装市场柜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该柜台,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按照2009年1月18日的《移交协议》第七条多次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办理押金转换手续,逾期未来办理将视为自动放弃摊位优先续租或买断经营权的权利,被上诉人将收回摊位并对此摊位另行处理。现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之间的《淞北服装市场柜台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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