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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某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19时20分许,原、被告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某某镇X组近XXXX号处相碰撞,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2、误工费15,200元。3、护理费5,000元。4、营养费4,000元。5、鉴定费800元。6、物损费28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有异议,对原告在某某医院的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医院、安徽省某某县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974.1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某某因车祸致右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治疗(含取内固定术)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某某系安徽来沪务工人员,在汽车服务业从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26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4,974.10元。被告称不赔偿原告在芜湖医院的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费5,860.67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5、鉴定费800元、物损费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9天,本院予以支持180元。综上,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4,594.77元,应由被告赔偿7,297.39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7,297.39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7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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