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李某甲、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李某甲驾驶冀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某途中将由南向北步行某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撞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庭审时变更为x.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冀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已支付垫付款x元,该款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的赔偿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进行某偿,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某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进行某偿。2、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行某、驾驶证,验证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在213省道26公里处,被告李某甲驾驶冀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某途中将由南向北步行某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头皮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1年8月30日出某,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19元。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怀、刘某、刘某忠三人对其进行某理。三人均在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刘某怀、刘某忠月平均工资均为3700元,刘某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冀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祥,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王某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由被告李某甲垫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工资表、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驾车行某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某安全,由于其怠于履行某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行某义务,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酿成了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被告李某甲违法事实进行某查认定的基础上,作出某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在法定复核期限内提出某核申请,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祥,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某甲,并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甲明确提出,由被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故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某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王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王某请求的医疗费x.19元。根据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请求的护某x元。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诊断证明建议三人护某不符合实际,出某未注明需要三人护某,根据有关规定,原则上护某人员为一人,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护某人员月工资超过2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不应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载明原告王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头皮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情结合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三人护某的情况,其提交护某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原告王某住院34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王某住院期间按二人护某,护某应为8386元(3700元/月÷30天×34天×2人=8386元),对于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某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王某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天×30元/天=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请求的营养费340元。根据原告王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住院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某算,原告王某的营养费为34天×10元/天=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日用品724元。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对此提出某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范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请求的交通费680元。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原告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请求的轮椅费460元。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原告王某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年龄过高,且多处受伤及骨盆骨折的情况,原告王某所购置的轮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着必然的联系,原告王某请求的轮椅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王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19元,护某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为300元,轮椅费460元,共计x.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主动垫付赔偿款,使得原告王某及时得到救治,其行某应予以提倡,原告王某应当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甲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x.19元。
二、原告王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甲垫付款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某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