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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并承担一切事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处分实体权利。

原告肖某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4月2日8时50分,我乘坐豫x宇通牌客车回家途中,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豫x的车辆的驾驶人裴国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豫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肖某诉请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裴国豪驾驶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并未超速,故不应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肖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4691.62元。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医疗费应根据最低的医疗保险进行赔付。

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事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某因该事故请假,休息29天,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停发工资2000元。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聘用合同书一份;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及人事科出具的原告肖某2011年1月至3月工资情况;证明原告肖某的误工损失。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劳动合同应由劳动局盖章。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5、护某人李某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

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至3月李某旺的工资发放某况。

证明护某人员李某旺因护某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856元。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局的公章,同时工资表的工资情况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不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6、交通费票据35张,合计1187元。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有2005年的票据,且乘车人的目的地也不一致,故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本院认为,被告对书证1有异议,但该书证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等作出的对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3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且有书证2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4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明,但该组证据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误工29天,而应按照其住院的1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书证5为护某人员李某旺的误工损失,该组书证中有其劳动合同,且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情况,故对该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书证6为原告的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但部分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有出入,且部分交通费未载明起止地点及时间,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向本院所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裴国豪,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3、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存在的意见,因原告已提出民事诉讼,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程序。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日8时50分,裴国豪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X镇后胡岸粮库门口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刘跃军驾驶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肖某受伤。因该事故的发生,造成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刘跃军及乘坐人员肖某等4人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国豪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裴国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于当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栚页部皮肤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其中李某旺护某8天,花费医疗费4691.62元。

裴国豪驾驶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焦作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肖某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2241.12元/月(74.70元/天),护某人员李某旺工资为5956.08元/月[(5838.5元/月+6012.75元/月+6017元/月)÷3](198.54元/天),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43.64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认定裴国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6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747元(74.70元/天×10天)、护某1675.6元(198.54元/天×8天+43.64元/天×2天)、交通费700元,共计8114.22元。因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事故致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5人受伤,另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在该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郭春善医疗费2500元,故将剩余的医疗费7500元分为4等份,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3122.6元,以上共计4997.6元。下余损失311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经济损失499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经济损失3116.62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81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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