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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杰,福建荔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在父母的催促下,按农村风俗同居生活,但二人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7日,生育非婚生女儿林某琴,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次女林某莲。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非婚生女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各自抚养一人。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与事实不符。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林某琴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非婚生女儿情况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生育一男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某琴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8月间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7日,生育非婚生女儿林某琴,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次女林某莲,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尔后,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24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儿两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儿抚养费人民币x元。被告则表示要求抚养一非婚生女儿。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也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经本院征求非婚生女儿林某琴意见,其表示要随母即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非婚生女儿林某琴生活习惯及尊重其本人意愿,可判归由原告抚养。目前非婚生女儿林某莲虽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可判归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经济能力相当,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林某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非婚生次女林某莲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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