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山康信(x),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上诉人谷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和原审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福山康信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4日,谷某某以开办公司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2年7月18日,谷某某以公司注册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2年7月26日,谷某某再次以公司注册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3年4月14日,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万日元。谷某某对以上四笔借款相应的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与谷某某签订的《股东协认书》约定,该四笔欠款属于原告对拟设立的“持续性发展综合企画有限公司”的出资,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但在谷某某提供的证据《股东协议书》里没有提到上述四笔借款是原告的投资款的内容。2003年6月21日,谷某某以医疗垃圾处理机的预订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万日元,约定按照每年60%的利息返还,使用期一年,一年内还完。2003年6月21日,谷某某再次以医疗垃圾处理机的预订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200万日元,约定按照每年30%-50%的利息返还,一年内还完。谷某某对2003年6月21日出具的两张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006年1月30日,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2006年末还完。被告对该笔借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该200万元用于购置医疗垃圾处理机。2006年6月22日,谷某某以交罚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l4万元,承诺海关的事情解决后随即还款。谷某某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与青岛石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该笔借款冲抵咨询顾问费、劳务费,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己经不存在。原告称2006年至2007年间谷某某从日本邮寄购物让原告垫付购物款x日元。对此,谷某某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委托原告购买过这些物品。从原告提供的36张购物付款收据来看,收件人均写“福山晓兰先生”,收件人地址写的福山康信在日本国的住址。从收据内容来看,看不出福山康信给谷某某垫付购物款,也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均给了谷某某。原告虽提出谷某某给福山康信写的一封信,证明谷某某曾委托原告购买生活用品,但不能证明该款是福山康信为谷某某垫付的购物款。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2006年5月谷某某向原告归还1300万日元和x美元。另外,福山康信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收到谷某某500万日元,2005年1月26日收到100万日元,2006年1月19日收到168万日元。原告对其中500万日元予以认可,对100万日元和l68万日元两笔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供的lOO万日元的“收款书”己被裁剪过,内容不完整。168万日元是750万日元投资款利润,而非被告所述的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用书”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上“借用书”字样是后加上去的,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对汇率的认可和原告认可的谷某某的还款1300万日元和x美元,折合人民币x.06元人民币,并非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提出的“根据谷某某与福山康信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2002年7月4日15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18日lO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26日lO万人民币和2003年4月14日200万日元,属于福山康信对拟设立的《持续性发展综合企画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并非福山康信主张的借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谷某某于2003年6月21日向福山康信分两次借2600万日元后,于2004年4月30日偿还500万日元,2005年1月26日偿还1OO万日元,2006年5月24日偿还1300万日元和x美元,故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几次中断。另外,福山康信提供其委托律师处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宜的委托书及谷某某委托律师处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宜的委托书,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谷某某提出福山康信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福山康信按年利率8%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谷某某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谷某某提出2006年1月30日向福山康信所借2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置医疗垃圾处理机,但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的性质,谷某某仍应偿还该笔借款。2006年6月22日借款人民币14万元是福山康信与谷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而谷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其与青岛石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且福山康信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企业无权处分福山康信个人债权,谷某某提出的该笔借款应冲抵咨询顾问费、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福山康信提出的谷某某从日本邮寄购物让其垫付购物款x日元,谷某某应予给付的主张,由于谷某某不予认可,福山康信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款就是为谷某某邮寄购物垫付的款,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福山康信承认谷某某于2006年5月向原告归还1300万日元和x美元,且与谷某某提供的“借用书”的还款数额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汇率计算x美元应为x.06元人民币。另外,谷某某提出分三次归还原告768万日元,福山康信对其中100万日元和168万日元的还款提出异议外,其余认可。对lOO万日元还款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谷某某提供的168万日元收条的内容来看,该l68万日元是750万日元投资款的利润,并非还款,福山康信已偿还借款数额总计1900万日元和x.06元人民币。福山康信与谷某某对借款249万元人民币中49万元人民币既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49万元人民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福山康信对其余20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主张利息。综上所述,谷某某分八次向福山康信借人民币249万元和2800万日元的事实存在,但谷某某先后己偿还1900万日元和x美元(x.06元人民币),应从欠款总数里予以扣减。董某某与谷某某为夫妻关系,谷某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外债,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某偿还福山康信x.94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06元人民币=x.94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谷某某偿还福山康信900万日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谷某某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福山康信900万日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21日开始给付至付清之日止;四、董某某负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福止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谷某某负担x元,由福山康信负担5000元。
宣判后,谷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4日15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18日10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26日10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14日200万日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股东协议书》的约定,该四笔款属于被上诉人对拟设立的“持续性发展综合企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此事实证据清晰明确。但是一审判决却称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明显认定错误,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作出判决。二、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债权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诉人于2003年6月21日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日元和2200万日元)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即截止于2004年6月20日,其诉讼时效于2006年6月20日届满,并且自2006年6月20日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被上诉人未曾就上述债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曾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其曾经就本案中的债权在起诉前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系关于与福山任经理的青岛石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而非本案的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此项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己经全部结清,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人民币24万余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一)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根据借款用途与还款的事实应当分类如下:1、就投资设立公司一事,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以及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投资的款项: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四笔款项,合计约为750万日元;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三笔款项,合计约为768万日元。综合上述两项,上诉人除了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750万日元,另还多支付了18万日元作为利息。上诉人就设立公司投资款一事,己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个人借款部分: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四笔款项,其中2003年6月21日有还款期限约定的两笔款项,此外尚有人民币214万元;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此类借款。由于上诉人对于2003年6月21日的两笔款项诉讼时效有异议,故就此类个人借款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14万元,但是应当与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借款冲抵。3、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一事,仅一笔(2006年5月24日出借)金额为1300万日元和x万美元,合计人民币为x元,被上诉人至今未还款。该笔借款上诉人主张与前一类个人借款抵销。(二)有关投资设立公司的款项,上诉人己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四笔个人借款中有两笔借款即2003年6月21日有还款期限约定,且自还款期满超过两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还款的主张,至其提起诉讼时其债权诉讼时效己经届满。故上诉人只认可其余两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4万元,应当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款项冲抵。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与上诉人欠款折抵后,上诉人不仅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x元人民币。四、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1、一审判决第9页第一段中,“该168万元是750万日元投资款的利润”认定是错误的。被投资的公司尚未设立,何谈利润事实上,该168万元日元中只有18万日元作为利息,其余150万日元均为本金,故该类借款本金己经全部结清。2、一审判决第7页最后一段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4日偿还1300万日元和x美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还款。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及其相互关联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对借款用途及其相互对应关系进行分析,仅仅按照币种对相关款项进行简单累加。五、原审被告董某某与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3日结婚,在此之前发生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董某某依法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就是合资设立公司款项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8万元投资利益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是归还借款的行为,所以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基本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中,2002年7月4日15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18日10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26日10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14日200万日元,该四笔借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股东协议书》里并没有作为被上诉人对拟设立的“持续性发展综合企画有限公司”出资的内容,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二、对于2006年5月24日的1300万日元和x美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虽然在收款条中有“借用”字样,但综合双方之间的往来借贷关系,可以将其视为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还款。三、对于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168万日元的收款收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已经收到该l68万日元。虽然收条中有“利润”二字,但本案中没有双方之间的往来借贷款项与涉案的拟设立《持续性发展综合企画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其与2002年7月4日15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18日10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26日10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14日200万日元四笔款同属借贷关系,该四笔款项的借条中亦有公司注册费等借款原因,但却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与双方所签《股东协议书》内容有关,故该l68万日元的性质亦属于偿还借款,可以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款项中核减掉。四、对于2003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日元和2200万日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即截止到2004年6月20日,故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04年6月20日始。由于上诉人于2004年4月30日偿还500万日元,于2005年1月26日偿还1OO万日元,于2006年5月24日偿还1300万日元和x美元,故诉讼时效几次中断,至2008年5月4日起诉时并未逾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8日委托律师处理其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事宜的委托书,上诉人于2008年1月20日委托律师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事宜的委托书,亦成立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五、对于董某某是否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董某某并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谷某某偿还福山康信x.94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谷某某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福山康信900万日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21日开始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董某某负共同偿还责任;驳回福止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谷某某偿还福山康信900万日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变更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为:谷某某偿还福山康信732万日元(900万日元-l68万日元=732万日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福山康信负担3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红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