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于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申报重大装备财政补贴的报告》。被告负责人批复了报告,同意给予5%10%的奖励,由原告负责分配。2010年6月2日,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发文确认被告申请补贴的文件完成,只待市财政择日发放补贴。2010年8月31日,被告无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奖励无法兑现。原告为了彰显诚信,特提请诉讼,要求被告按10%支付原告奖励费用人民币62万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许诺支付原告奖励费用。原告并非被告办公室人员,其发挥的作用是联系、申报,没有权利对奖金提出申请及分配。补贴是上海相关部门对创新企业创新行为的鼓励、奖励,以企业业绩定论、而非原告个人之功。原、被告签署《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的意思真实、自由,被告业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违反了《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的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于2009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XX在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曾担任项目经理,后担任石油装备销售总经理。2010年5月8日,原告于XX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报重大装备财政补贴的报告》,报告第4条为“……如申请成功,对于本次申请补贴的相关人员给予5%10%的奖励,由A负责分配”。同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批示“阅。前期已与相关人员沟通,由总经办专人负责”。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昆山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确认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交接手续办完后,被告及案外人昆山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类款项共计21,396元,并注明1、该款项不含当月出勤工资,出勤工资按离司结算单另行计算;2、工资及各类费用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规定执行。《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本协议后,三方均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协议相关事项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2010年10月8日,原告于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按10%支付原告奖励费用人民币62万元。该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XX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于2010年10月9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XX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1、就《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效力。原告于XX陈述《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签订时只有原告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的一名人员,该人力资源管理部人员有关如果不签该协议,将不予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言语构成胁迫。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2、就奖励费用。原告于XX主张其于2010年8月3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主张奖励费用,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前也已明确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于XX认为申请补贴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故在《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中签名。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申报重大装备财政补贴的报告、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言语内容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曾做过类似表述,该表述亦不足以构成原告精神上的绝大压力以致其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作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
原告主张其负责申报的事项不属于原告本职工作范围,故奖励费用不属于《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约定范围。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用工请求权,原告进行项目申报工作的行为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曾约定申报工作属于超出劳动关系范围之外的劳务,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同意支付奖励费用的前提下,其在约定有“签署本协议后,三方均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无任何争议”内容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中签名的行为实际是对其自身劳动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再行主张奖励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吴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