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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丁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07年9月26日立下借据。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从07年9月26日至07年11月25日止”。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亦予准许。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唐于晴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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