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某、严某、方某等人至本区X路某号某厂结算工资时,与该厂负责人徐某、章某等人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何某为了帮助章某等人,遂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张某、严某、方某等人,致三人均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严某、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严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江某、梁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持械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某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