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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怡。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体贴原告。2011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三份:

证据1、原告杨某及被告欧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及登记时间;

证据3、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及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欧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内容部分不实。被告不愿离婚,希望和好关系。若若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抚养小孩,同时原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欧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九份:

证据1、欧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3、户名为杨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张;

证据5、人寿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5综合证明原、被告婚后现有的共同财产情况;

证据6、原告摘抄的部分双方互发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关系好的事实;

证据7、楠竹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女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抚养的事实;

证据8、长沙市企业养老保险,拟证明原告2011年上半年一直在长沙打工的事实;

证据9、原、被告女儿的户籍,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欧某怡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欧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以此证据来证实原告方之伤是被告所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杨某对被告欧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7、8、9无异议;对于证据3、4、5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保单虽属实但并没有产生效益,相反还要缴纳保费,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现在的夫妻感情好,相反现在没有互发短信,可见现在夫妻感情不好。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内容真实,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6、7、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对证据3、4、5,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1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怡,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较少争吵。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长沙矿业五亩冲煤矿上班。2011年9月27日,原告离家后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现虽因原、被告交流较少等原因而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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