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易某x.57元(含易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x元凭正式住院发票支付。
二、易某同意对其股骨头坏死不再向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某乙何权利。
三、易某同意后续诉讼待其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一次性处理,在伤残鉴定作出前,易某不得对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1400元,由易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调解书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