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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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争用灰斗车,与同在内乡县城郦都花园工地干活的工人罗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李某用拳头殴打罗XX的面部等部位,致使罗XX左眼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罗XX的伤情属重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罗XX陈述、证人朱XX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诉讼x.92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争用灰斗车,与同在内乡县城郦都花园工地干活的工人罗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李某用拳头殴打罗XX的面部等部位,致使罗XX左眼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罗XX的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罗XX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x.14元。被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郦都花园工地上干活,因用灰斗车,和小罗某吵,后厮打,是我先动的手,我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他手里拿个扳子把我安全帽也打个坑,被人拉开。他往工地北边走,我追上他说他是想找事里,我俩就又打起来,这次还是我先动的手,我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一下,也不知打到他哪儿了,见他脸上流血了,把他打睡到地上,说他的眼不得劲。他的眼是我用拳头打的,对他的眼部的伤情为重伤我没有异议。

2、被害人罗XX陈述:

证实2008年11月14日在郦都花园工地因争用灰斗车,与李某发生争吵,左眼被李某用拳头打伤。

3、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实李某将罗XX眼部打伤。

4、证人薄XX证言:

证实李某把罗XX按到地上,李某朝罗XX脸上打了几拳,罗XX起来后说眼疼,我见他左眼睁不开,还流有血。

5、证人张XX证言:

证实罗XX的左眼是被李某用拳头打的。

6、证人焦XX证言:

证实李某用拳朝罗XX的脸上打,见罗XX的脸上一脸血。

7、证人焦XX证言:

证实因为争斗子车,李某把罗XX按到地上,拳打脚踢罗XX。

8、证人周XX、孙XX、杨XX证言:

主要证实:听说罗XX的伤是李某打的。

9、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

结论:罗XX的伤情属重伤。

10、被告人李某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7、抓获证明:

2010年2月26日20时许,内乡县公安局干警在李某家里将李某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其他相关票据、特种行业操作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依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x.03元[医疗费x.14元+误工费1102元(x.56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1102元(x.56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x.48元(x.56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x.41元(3388.47元/年×15年×40%÷2)+鉴定费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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