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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105国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河南通信设计院三层。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第一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保险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依法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4月5日,朱纪强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山东省泰安市境内801省道34公里处,与王晓飞驾驶的农用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收割机乘车人梁仙桃经抢救无效死亡,收割机损坏,半挂车乘坐人王玉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交警部门认定,朱纪强负全部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各项损失x.95元。后向被告提出索赔,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实,原告方并未向我方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由双方协商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9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事故的主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均参加了交强险;2、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事故的主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车辆于2009年4月5日在泰安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收割机乘坐人梁仙桃死亡、王玉贵受伤、收割机损坏,保险车辆驾驶人朱纪强负全部责任;4、保险车辆行车证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进行了年检;5、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死者梁仙桃各项损失x.5元,赔偿伤者王玉贵x.45元;6、赔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7、梁仙桃的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梁仙桃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尸体已火化;8、梁仙桃抢救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用药单共6页,证明梁仙桃受伤后抢救治疗的情况,经抢救无效死亡;9、梁仙桃抢救医疗费发票1张,计x.5元;10、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梁仙桃兄妹4人;11、证明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收割机的施救费计7100元;12、物价评估结论1份,证明收割机损失x元;13、医疗费发票1张,计x.45元;14、诊断证明和户籍证明各1份;15、伤残鉴定1份,证明王玉贵构成10级伤残;1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300元;17、证明1张,证明救护车费1790元;18、鉴定费发票1张,计300元;19、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份,a、证明1份,b、事故现场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主挂车是同时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漏写了挂车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证明我方已将保险条款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已加盖公章确认,应依据合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8、10、14、15、16、17、18、1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5、6、9、11、12、13有异议,理由是行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豫x年检于2009年2月,同时还应提供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给付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具有重新核定权。两项财产损失应先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的4000元后再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对医疗费应先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x元后由我方按合同约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6、9、11、12、13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事故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损定损费1000元和机动车技术鉴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参加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保险限额55万元(包括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依法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4月5日,朱纪强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山东省泰安市境内801省道34公里处,与王晓飞驾驶的农用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收割机乘车人梁仙桃经抢救无效死亡,收割机损坏,半挂车乘坐人王玉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交警部门认定,朱纪强负全部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死者梁仙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5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收割机车损x元、事故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损价格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吊车费7900元,共计x.5元;赔偿王玉贵医疗费x.45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1790元、机动车技术鉴定费300元、伤残费9970元,共计x.45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给予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梁仙桃各项损失x.5元,赔偿王玉贵各项损失x.45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中三项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95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4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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