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X洲,男,19XX年XX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郴州市X区XX路X号。
被告邵X生,男,汉族,基本情况不详,住郴州市X村XX组。
原告雷X洲与被告邵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X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雷X洲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肖贤技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