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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于都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满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于都县妇保院旁向阳路巷子内踩点,伺机抢夺作案,见受害人欧红英在等人时,便上前伸手去扯欧红英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扯到一截金项链就马上往人民医院食堂方向跑,受害人大声喊叫,其丈夫黄某听后,就追赶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欲骑放在附近的本田助力车逃跑,黄某紧追不舍,被告人谢某见状,遂将助力车丢弃在现场逃走。事后,黄某将助力车交至于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3164元。

2、2011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贡江镇红旗小学附近巷子里伺机作案,见受害人陈观音女撑伞接放学的小孩回家,于是从陈观音女身后伸手去扯其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得手后往旁边的巷子内逃走。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042元。

3、2011年11月11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于都县X镇长征大桥桥头红绿灯处伺机作案,见受害人曾某骑辆女式踏板车带着小孩在等红绿灯时,从曾某身后将其脖子上戴的一条金项链扯下抢走,后往于都县汽车站方向逃走。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5358元。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观音女、曾某、欧红英的陈述;3、证人黄某、丁某、欧阳玉凤等人的证言;4、侦查机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龙

代理审判员彭旭

人民陪审员华和福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燕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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