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个性特别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有了儿女后,为维护家庭和睦我忍气吞声,但被告不理会我的谦让,经常同我吵架打架。2008年在天津打工期间,我不仅每天工作,下班后还要做饭。如果不把工资全部交给被告,就对我打骂。2009年6月某天,我带着儿子王某飞出去,当天七点多回来后被告锁紧大门不让进家,我只好在外面熬过一夜。对被告的行为,我实在无法忍受,至今我们已经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规定,我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飞由我抚养,女孩王某晴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起诉我要求离婚,是因为我生病后,他想抛弃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晴,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飞,长女现随被告生活,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气双方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二子女并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期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是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所致,同时被告愿同原告和好,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庆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