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某门面。
法定代表人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诉称:湖南某有限公司、华某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一份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湖南某有限公司为华某公司提供并安装总价为120000元的弱电系统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某公司两次均同意增加工程量,并由华某公司指定的该工程负责人王家永在增加工程量的《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相应价款为1290元和3379元。该工程于2011年6月1日验收合格,并由王家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总额为124669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除5%一年质保金6233.45元外,其余款项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而华某公司只向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了72000元,尚欠46435.55元未付,经湖南某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华某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35.55元。
被告华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华某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一份《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华某公司弱电系统采购安装,采购安装总金额为12万元;部分材料进场后支付1万元;隐蔽工程完工付2万元;所有设备按照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在酒店开业一个月内付至60%,余款除5%一年质保金外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约定为华某公司采购安装了弱电系统工程,并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23日向华某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价款分别为3379元、1290元,华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家永均予以签字确认。2011年6月1日华某公司对某公司采购安装的弱电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2011年6月9日,某公司依法变更为湖南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函》、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预算单二份、验收报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某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华某公司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但因某公司已依法变更为湖南某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湖南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华某公司应当向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湖南某有限公司提出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35.5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其约定采购安装总金额为12万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相应价款1290元和3379元,工程总额为124669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除5%一年质保金6233.45元外,其余款项118435.55元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而华某公司只向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了72000元,尚欠46435.55元未付,故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加工承揽费4643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