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新博大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桥西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华,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为与被告洛阳高新博大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阳高新博大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给原告翟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洛阳高新博大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1,麻石塔基础;2,上料机基础于投机基础;3,循环水池;4,脱水窑等工程项目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沉渣池、沉渣池边上电机基础等12项工程(详见决算书)。工程最终于2007年元月份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x.49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暂计至2007年1月1日,自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高新博大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是与伊川县X乡第一建筑队签订的合同,而非与原告本人签订的合同。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5年8月7日,伊川县X乡第一建筑队与被告洛阳高新博大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翟某某并未与被告洛阳高新博大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也未形成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陈俊宇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