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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某诉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7年同居,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1998年,她为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年14岁。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常年赌博,并将家中财产变卖,负债累累,她苦劝被告无效,遂与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王某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至少给付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同居、未进行结婚登记及非婚生女的情况属实,但辩称:他家中有三间平房,在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收入稳定,经济状况相比原告要好。原告无固定住处,收入亦不稳定。另陕西省的教育条件亦比甘肃省要好。原告近几年,未曾照顾过孩子,亦未曾给付生活费。故不同意非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1998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年14岁。原、被告共同抚养女儿王某某直至2008年分居。分居后,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至今。另查,原告无稳定收入,在甘肃省租住生活。被告在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有固定住处。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其诉辩理由,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无固定的住处和工作,若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有固定住处和工作,且孩子自原、被告分居起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另,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抚养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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