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林因病去世。被告人王某甲的妹妹王某花(已判刑)为继续领取其父亲王某林在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退休工资,从该单位领取了“开封市异地居住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登记表”和一个红色五角星样式的职工牌。与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甲佩戴职工牌合成了其父亲的照片,将照片贴在“开封市异地居住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登记表”上,并在该登记表上加盖了“内黄某马上乡X村委会公章”及“内黄某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验章”。被人王某甲将上述手续交给王某花后,由被告人王某花继续领取王某林的“退休工资”至2005年11月,总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花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用其父亲王某林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被骗取的财物相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人王某花供述、证人吕宪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控告书、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材料,退休工资清单,死亡费用结算表、经侦队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