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丽,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途客运站北广场及彭浦新村小区X路改建工程”的工程项目供应C30混凝土1000立方米,C40混凝土2000立方米,带泵送价款为270元/立方米。每月25日被告进行对账付款,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最迟不超过2008年5月30日)。签约后,自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累计总量达522.5立方米,贷款总额为135,75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收货后在《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35,75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
2、商品混凝土确认单(原件)两份,确认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200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
3、原告根据购销合同及两份商品混凝土确认单自行制作的货款统计表一张。
被告上海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上海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数量,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5,757元。
被告上海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梅连芳
代理审判员程涛
书记员李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