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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治安拘留五天。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劲旺(另案处理)于2010年5月19日晚从金华火车西站乘上K101次旅客列车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X号车厢,趁旅客陈某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底下的电脑包1只,内有华硕x笔记本电脑1台、儿童成长记录仪1台等物品。作案后,刘、肖二人在丽水火车站下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下午在金华市洪峰宾馆X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某人赃俱获。赃物华硕x笔记本电脑,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530元。赃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民警李锋制作的抓获经过;取赃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曾屹(X号车厢列车员)、肖劲旺的证言;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方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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