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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叶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但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客观真实,对证据2亦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审查发现借款人栏目署名为叶某,原告辩解“叶某”的“x”与“x1”在温州方言中发音一致,叶某与叶某甲实际为同一人,原告解释较为合理,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借款人叶某甲(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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