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郝某趁被害人王某X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从其家中卧室桌子内盗窃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呼某陈述、证人王某X、张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已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供述、交领款证明、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