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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某某、苗某于2011年5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苗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双方家庭多年积怨,矛盾较深,2007年11月11日,经同村X路廷泉从中斡旋,在路廷泉家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证明甲方张某某(修路一条)乙方苗某因乙方走甲方路双方同意乙方付甲方路钱捌千元正(8000)甲方保证出入通行甲方张某某乙方苗某证明人路廷泉2007年11月X号”。张某某在自家将钱交给儿子苗某,原告苗某当场交给路廷泉清点,并转交被告张某某。之后,二原告开始享用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权利,2009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沁阳市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及其侄儿张某成,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二人敲诈勒索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回原告的8000元钱。经处理,公安机关告知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勒索行为,不予立为刑事案件,建议原告张某某到有关部门解决追回8000元钱事宜。2011年5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收款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的行为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苗某和被告签订的协议而收取该款,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地某、在场人等诸多因素来看,该协议是协议主体双方在自由、友好氛围中经过中间人并一致协商从而形成的书面合同,且协议签订后,原告苗某主动将钱交给在场人路廷泉,由路廷泉交被告,从而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可以看出,该协议从签订到履行的整个过程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此外,关于协议内容的效力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内容的违法性,且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也可以排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应视被告依据该协议收取原告8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该款及利息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某告收取的8000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收取的8000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取得的,即依约定收取,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该款不应视为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苗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苗某上诉称:张某某以修路为由收取我们8000元过路费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时,我们提供了证据,证明常平村X组织修建的,修路X村委,被上诉人无权收费。我们已向常平村委缴纳了2500元过路费,如果没有张某某的威逼,我们不会再向张某某交8000元过路费。一审认定后背路是张某某修建的不是事实。8000元及其利息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苗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否返还上诉人张某某、苗某8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苗某认为:张某某理应返还8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协议,张某某依据协议收取的8000元理应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协议有效,不应当返还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收取8000元钱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及协议有效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8000元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一种法律事实。本案中,二上诉人经同村村民说合,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当场支付现金8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称自己系受被上诉人的威逼,出于不得已才向被上诉人交了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在2007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是在2009年4月20日,时隔一年半之久。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某销该协议;而且公安机关也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勒索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不是被上诉人修建便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某2007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该上诉主张某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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