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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静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讼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上诉人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法民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8日,田某乙(甲方)与张某丙(乙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了装修的范围、费某、以房屋抵偿装修工程款,由甲方办证并承担办证费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某丙按照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交付给了田某乙,田某乙于2004年10月按照协议将位于枣阳市X路新建装修房大门北边第一、二间门面及该门面以上二楼所对应的两间房屋(即枣阳市X路X-X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五套房屋)作为工程款交付给了张某丙。张某丙于2004年11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了张某丁,张某丁随即入住至今。

原审另查明:枣阳市X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田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略)号。双方为办理相关证件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为此,张某丁、张某丙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某乙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审理中,原告只要求田某乙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田某乙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田某乙自愿将装修的房屋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张某丙并交付了房屋,张某丙与田某乙之间的房屋抵偿行为成立,房屋转让之后,转让双方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但田某乙未予办理,故原告张某丙请求被告田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丁与张某丙之间系买卖关系,张某丁与田某乙并无合同关系,张某丁对被告田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田某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工业厂房,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属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改变房屋用途并出售的行为并未禁止,故田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枣阳市X路X-X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五套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户至张某丙名下,过户产生的费某由田某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380元,由田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田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房屋系工业厂房而非住宅,上诉人田某乙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擅自将厂房进行分割改建并出售给被上诉人张某平,合同标的物系非法建筑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房屋系危房且坐落于工业用地规划区域内,不能取得住宅房屋产权登记。加之被上诉人进行改建、扩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田某乙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张某平名下,将使被上诉人的居住行为合法化,有可能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三)原判在未确认诉争房屋的面积和办理何种房屋产权情况下,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判决结果模糊不清,无法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某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张某丙与田某乙之间的房屋抵偿合同成立,一审时田某乙对张某丙当庭提交的房屋装修协议认可,张某丙按照装修协议约定装修了房屋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田某乙,田某乙验收合格并接受且已全部出售。装修协议约定将抵偿房屋交付张某丙,张某丙按照双方约定将房屋交给张某丁,由张某丁一直居住至今,没人对此提出异议。张某丙与田某乙之间的房屋抵偿行为意思表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抵偿合同有效。田某乙辩称房屋抵偿合同无效无依据。因此,田某乙应当为张某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2007年12月29日田某乙所支付张某丙11000元房屋装修款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胆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田某乙(甲方)与张某丙(乙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乙方报酬的规定,乙方工程结束交给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新建装修大门北边第一、第二间门面及该门面以上二楼所对应的两间房(壹套)共计贰佰平方米左右所有权无偿交给乙方,作为对乙方装修工程的补偿。双方互不找钱。该房屋过户所需费某甲方负担,乙方负担工本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委托枣阳市人民法院致函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询问本案诉争房屋能否变更权属登记。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复函称,本案诉争房屋若无查封或其他权利限制,经该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买卖双方可以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或者申请人依据协助执行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经质证,上诉人田某乙认为诉争房屋属工业厂房,双方按住宅进行交易,以此变更权属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04年5月8日,田某乙(甲方)与张某丙(乙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乙方报酬的规定,乙方工程结束交给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新建装修大门北边第一、第二间门面及该门面以上二楼所对应的两间房(壹套)共计贰佰平方米左右所有权无偿交给乙方,作为对乙方装修工程的补偿。双方互不找钱。该房屋过户所需费某甲方负担,乙方负担工本费。

二审再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田某乙在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二层工业厂房之外搭建二层建筑物后进行整体分割,以套为单位出售给被上诉人张某平等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搭建房屋尚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许可。枣阳市产权登记机关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经现场勘查后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田某乙将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抵偿装修款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标的物中包含上诉人田某乙搭建的房屋,对于该搭建部分房屋的处理,属行政机关主管范围,对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该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田某乙提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判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乙将其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丙,其负有变更产权登记义务。上诉人田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房产面积200平方米,但该约定因转让房产面积应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本案二审中,枣阳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经该单位现场勘查后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田某乙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核定后能够变更产权登记。此外,上诉人田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主管机关认定为危房。故上诉人田某乙提出诉争房屋系危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判判令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乙上诉提出张某丙装修工程未验收合格问题,已完成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应向张某丙交付房屋的问题,因上诉人田某乙与张某丙之间的房屋抵偿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田某乙也交付房屋,上诉人田某乙在诉讼前未对此提出异议,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田某乙未对此主张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工程款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田某乙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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