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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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

委托代理人范松青,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与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被告不能正常言语交流而经常吵架打架,特别是2008年以来,原、被告每次吵架而分居并闹离婚,因经济原因意见分歧较大,致使离婚未果,自2008年8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无任何来往,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6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各自身体上的缺陷不能很好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就回娘家邵阳县X镇X村居住,从2008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xx提出离婚,被告阮xx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邓xx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阮xx经济补偿款4000元,被告阮xx表示同意,此款限2010年5月5日付清;

三、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邓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少文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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