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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被告贺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贺富。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是从2008年8月起被告因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从小孩成长和家庭出发没有同意离婚,被告开始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抱着双方能和好的希望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联系,互不来往,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贺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以前做错的事和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从现在起愿改过自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2月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原告生育男孩贺富。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08年8月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产生裂痕,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没有同意和被告父母反对未成,同年10月,被告父亲贺才坤将原告送回贵州娘家。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4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没有互相联系和来往,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张xx提出离婚,被告贺xx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贺富(男孩,5岁)由被告贺xx抚养成人,原告张xx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被告贺xx表示同意,此款限2010年4月13日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少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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