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行驶到段寨北边的东西向水泥路时,遇见骑电动车的王××夫妇,行驶中王××与其妻子因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潘某某误以为是骂他,遂将王××拦住并与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喊来其堂兄弟潘××再次拦住王××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潘××从路东边拿起一块砖头将王××面部打伤,造成王××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