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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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原告邱xx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xx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订购方柏木葫芦脚1米×6公分,60公分×6公分两种规格各600条用于制造欧式铁艺床,预付给被告押金1200元,被告承诺自订购之日起十天内供完全部方柏木葫芦脚,延误则被告赔偿人民币捌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长沙一客户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元月29日前供完欧式铁艺床350张,每张价格360元,合计x元。然而被告在十天供货期内仅供给原告方柏木葫芦脚1米×6公分170根,60公分×6公分245根,当场收取原告货款500元。原告因与长沙客户有合同需履行,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总是借口拖延,至今仍未供给原告余下方柏木葫芦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长沙客户合同违约,造成原告168张欧式铁艺床货款x元无法收回,还造成182张欧式铁艺床无法供货损失x元,原告总计损失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借故不赔,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陈x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诉讼主体不合法,采购单完全是原告设下的圈套,且原告在采购单上弄虚作假,原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邱xx向被告陈xx经营的挂牌为“苏河木材加工厂”、登记字号为“陈xx-湖南省隆回县X镇城东木材市场”订购方柏木葫芦脚1米×6公分,60公分×6公分两种规格各600条用于制造欧式铁艺床,总货款3660元,采购单上原告注明“木材市场苏河木材行陈端亮领订购方柏木押金1200元,自订购之日起十天内供完全部方木,延误全权由陈端亮厂价收购全床,否则赔偿人民币捌万元。”被告在采购单上签名。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与长沙客户刘海付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元月29日前供完欧式铁艺床350张,每张价格360元,合计x元,供完所订铁艺床数,一次付清,延误交货日期,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十天供货期内仅供给原告方柏木葫芦脚1米×6公分132根,60公分×6公分351根,被告当场收取原告货款5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850元货款的欠条。原告因与长沙客户合同需履行,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都未及时供给原告余下方柏木葫芦脚。后双方因违约金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以致原告遂诉诸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邱xx与被告陈xx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陈xx一次性赔偿原告邱xx损失壹万伍仟元整(x元),此款限2010年5月15日前交清,其他责任再不追究,原告邱xx表示同意。

二、原告邱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全部了结,双方不再互相追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剑超

审判员罗金华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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