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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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男,系郑某父亲。

原告张xx,女,系郑某之母亲,郑x之妻。

原告伍xx,女,。

原告郑xx,女,系郑某长女。

原告郑xxx,女,系郑某次女。

原告郑xx、郑xxx法定代表人伍xx,系郑xx、郑xxx母亲。

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鸭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原告亲属。

被告刘xx,男。

被告邹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郑x、张xx、伍xx、郑xx、郑xxx与被告刘xx、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双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克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财保双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因与被告邹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0年1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邹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8月25日12时45分,死者郑某(曾用名郑X)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郑某宝途经隆回县X镇X村X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xx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某、郑某宝受伤,两车受损,其中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县交警队经多次调处未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x.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336元,尸体解剖费4000元,火化费1090元,停尸费、运尸费、装卸尸体费、尸体冷藏费、卫生消毒费6610元,住宿费1120元,精神损失费x元,总计x.80元人民币。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8月25日12时45分,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郑某宝与被告刘xx驾驶的湘x货车在隆回县X镇X村X组路段发生相撞,造成郑某、郑某宝受伤,两车受损,其中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郑某宝无责任的事实。

2、事故现场照片1份2张,证明2009年8月25日,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xx驾驶的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状况的事实。

3、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某分别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分别花费医疗费6535.80元、6817.14元和x.84元,合计x.78元的事实。

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30张,证明2009年8月26日郑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19.70元的事实。

5、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郑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元的事实。

6、居民死亡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各1份,证明郑某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日死亡,并于2009年10月26日被注销户口登记的事实。

7、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郑某曾用名郑X,在医院抢救时用郑某甲的名字进行登记治疗的事实。

8、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收条1份,证明原告方支付郑某尸检费2000元的事实。

9、邵阳市杨家垅殡仪服务专用发票和新邵县殡仪服务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郑某死亡后原告方支付运尸、停尸、装卸、殡装、卫生消毒、尸体冷藏等费用6610元和火化费109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收据1份3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郑某,支付交通费4400元的事实。

11、住宿费收据1份3张,证明原告方为抢救郑某支付住宿费680元的事实。

12、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郑某家庭基本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抢救郑某期间和郑某死亡后,分别造成误工损失x余元和花费丧葬费x余元的事实。

13、原告伍xx的陈某1份,证明郑某宝与伍xx系同居关系,以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抢救郑某期间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

14、原告郑xx、郑xxx的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郑xx出生于X年X月X日,郑xxx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xx作为被保险人给湘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6、湘x号车行驶证和被告刘xx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湘x号经年检合格以及刘xx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

17、郑某宝的申请1份,证明郑某宝搭乘郑某的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刘志成、财保双清支公司赔偿的权利的事实。

18、郑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1份,证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由郑某某作为代表与被告刘xx于2009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刘xx、财保双清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刘xx、财保双清支公司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系手工填写,且无姓名,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中有关造成误工损失x余元的内容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5日12时45分,原告郑x、张xx之子,原告郑xx、郑xxx之父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郑某宝途经隆回县X镇X村X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所有人系被告刘xx并驾驶的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某、郑某宝受伤,两车受损,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宝无责任。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亲属分别送到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8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680元,郑某死亡后,原告伍xx及郑某亲属支付了郑某运尸、停尸、装卸、殓装、尸体冷藏费、卫生消毒费6610元,火化费1090元。事故发生后郑某在抢救期间,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方x.40元,2009年10月30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由郑某亲属郑某某作代表,与被告刘x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被告刘xx已支付的费用外,尚需支付郑某因处理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但被告刘xx签订协议后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被告刘xx于2009年4月26日在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责任责任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郑某曾用名郑X,在医院抢救时均用郑某甲的名字进行登记治疗,原告伍xx与郑某系同居关系,郑某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郑xx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郑xxx出生于X年X月X日。郑某的摩托车搭乘人郑某宝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xx,财保双清区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原告方为办理郑某安葬事宜共花费x余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以及赔偿权利人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和比例应如何确定。所谓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于原告伍xx与郑某生前系同居关系,并不是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因此,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是应由郑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郑某的父母和子女,即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告伍xx并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告伍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搭乘人郑某宝无责任,因此,郑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承担,但由于被告刘xx的湘x号车在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摩托车乘车人郑某宝已自愿放弃要求向郑某的亲属,被告刘xx、财保双清支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因此,对郑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按与被告刘xx就湘x号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理赔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郑某与被告刘xx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是基于与被告刘xx的保险合同条款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要求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郑某在死亡前因抢救花费的医药费为x.48元,尸检费为2000元,合计x.48元;2、护理费,因郑某伤势严重,在转院抢救及治疗过程中需要陪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2人计算,标准按从事农业人员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684元(x元÷365天×2人×8天);3、交通费,按照郑某当时的伤情,均需要租车转院治疗,虽然原告方提交的部分票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但与郑某进行抢救治疗的就医地点、时间相符,交通费凭据计算为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最后不治身亡,在就医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仍应予以支持,郑某住院8天,标准按国家工作人员在湖南省内出差的伙食标准计算为96元(12元×8天);5、住宿费,凭票据计算为680元;6、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额计算为x元(1923.50元×6个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郑x今年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3850元×16年÷4人),原告张xx今年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5元(3805元×15年÷4人),原告郑xx今年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3805元×16年÷2人),原告郑xxx今年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0元(3805元×17年÷2人),合计x.25元;8、死亡赔偿金,郑某系从事农业人员,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4512.50元×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无论对作为父母的原告郑x、张xx,还是对年龄尚十分幼小的原告郑xx、郑xxx的精神创伤是明显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火化费、停尸、运尸、装卸尸体、尸体冷藏、卫生消毒等费用已包含在一次性定额赔偿的丧葬费中,郑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的费用证据不足,故有关这些项目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刘xx在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应得到赔偿的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x.73元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中直接进行理赔,其余x.73元,由原告按郑某与被告刘xx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由于郑某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虽然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考虑到郑某死亡后其家庭的具体情况,被告刘xx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因郑某于2009年8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48元、护理费684元、交通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宿费68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被告刘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并支付原告郑x、张xx、郑xx、郑x元,余额x.73元,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郑x、张xx、郑xx、郑x.49元,核减已支付的x.40元为x.09元,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

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伍xx的诉讼请求和原告郑x、张xx、郑xx、郑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郑x、张xx、伍xx负担1340元,被告刘xx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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