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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三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三维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0日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湘文、苏某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三维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6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维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三维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乒乓球拍;乒乓球台;球拍胶粒;运某用球;台某;拳击手套;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护某;举重器具”商品与第(略)号“SAN-E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球拍、乒乓球台、护某、双杠、哑铃”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x”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SAN-EI”和其中的连接符构成,且均是六位序列字母(及符号),其中,仅在第四位序列上的字母和符号不同,而其余五处字母均相同。两商标视觉效果极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乒乓球拍;乒乓球台;球拍胶粒;运某用球;台某;拳击手套;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护某;举重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三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商标近似的认定过于简单,没有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来源、含某、读音、知名度等因素,就简单地依据外形作出判断,存在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的字形、读音、含某等因素都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标准,而无论从两者的读音还是外形上来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存在明显的区X区分。从外形上来看,申请商标呈一个完整的整体,而引证商标则被连接符分割为“SAN”和“EI”前后两个部分,是容易被区分的。从读音上看。申请商标是“三维”商标的中文读音,读起来简洁、顺畅;而引证商标仅仅为普通的大写英文字母组合,如果要认读,要么是读单个字母:“s-a-n-e-i”,要么可能读为“三A”的发音。从这一点来区X区别非常明显,相关公众可以轻易区分。三维公司也曾进行了社会调查,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让商店门口等随机通过的行人辨识,结果大部分的人都能够分辩两者不是同一商标,其中据以区别的标志就是读音和连接符号。2、判断商标近似时,不仅要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要考虑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可以考虑实际使用的方式等市场实际,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早在1995年,三维公司就开始使用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现三维产品远销海内外,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同时,三维公司还是中国乒乓球协会和中国乒乓球协会器材行业委员会的会员厂家。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均非上述两组织的会员,这也就意味着,因没有上述两组织的会员标志,引证商标权利人不能在中国国内参加中国乒乓球协会性质的各项比赛。经三维公司查证,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几乎没有使用记录,没有在相关报刊杂志上有过任何宣传。中国境内的相关消费者几乎没有任何知晓引证商标的途径,引证商标根本没有知名度可言。因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存在显著差异,公众不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不应认定两商标近似。3、申请商标来源于汉字“三维”的汉语拼音,而“三维”不仅是三维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名词,且也是三维公司的注册商标。汉语拼音是中国特有的文化现象,“三维”这个词用汉语拼音来标注只能是“x”,而不能是其他任何字母的组合。这是申请商标的独特之处。反观引证商标,“SAN-EI”则没有任何意义,仅仅是几个字母的机械组合,而且,因为汉语拼音中并没有“-”这类符号,因此,只要认识汉语拼音的人就能够轻松地判别,申请商标是“三维”这个词的拼音,而引证商标根本就不是汉语拼音。随着我国教育的普及,人民知识水平的逐渐提高,识读汉语拼音会是人的基本能力,因此,这两者的区别也越来越显而易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原审判决却适用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存在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4日,北京市昌平华新文体器材厂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三维”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球类及器材”商品上,商标局于1995年3月28日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现该注册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第X号“x三维”商标(略)

1996年3月15日,株式会社三英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7年8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护某垫、护某、球胆、球网、护某、护某、球、排球柱、篮球篮圈、篮球篮圈板、铁饼、投掷圈、助跑器、横杆(跳高、撑竿用的)、跨栏、接力棒、链球、铅球、撑竿跳的竿子、标枪、网球网、羽毛球网、网球柱、乒乓球台、乒乓球网、乒乓球、乒乓球球拍、乒乓球套拍、吊环、单杠、跳箱、起跳板、平衡木、双杠、哑铃、哑铃杆、杠铃、锻炼用的固定式自行车、锻炼用的固定自行车滚灿”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0年7月12日,北京市昌平华新文体器材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三维x及图”商标(见下图)。2001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乒乓球台、球拍胶粒、运某用拍、运某用球、运某球类、球及球拍专用袋、运某、球网”商品上。2004年10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维公司。

第(略)号“三维x及图”商标(略)

另,三维公司在第28类“乒乓球拍、乒乓球台、球拍胶粒、运某用球、台某、拳击手套、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材、护某、举重器具”商品上分别获准注册了第(略)号“三维”商标(见下图)和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专用权期限均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第(略)号“三维”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略)

2007年3月14日,三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乒乓球台;球拍胶粒;运某用球;台某;拳击手套;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护某;举重器具”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6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三维公司前身北京市昌平华新文体器材厂于1993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三维x”商标,该厂于2000年又向商标局提出“三维x及图”商标,该厂2004年变更为三维公司。上述两商标中的“三维”是三维公司的字号,x为其拼音。申请商标只不过是将上述商标中的拼音单独再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截然不同,整体区别较大。

三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三维公司前身注册的第X号“x三维”商标和第(略)号“三维x及图”商标公告及两商标的变更公告。

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构成,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首位字母相同,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特别是在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两商标视觉效果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护某、双杠、哑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申请商标为字号“三维”的拼音,申请商标是将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拼音单独再注册的理由,这并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的因素,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明:2003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其内容为:“经我局微机查询北京市昌平华新文体器材厂,已于2003年10月13日,变更为北京三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3年7月31日。

2010年10月27日,中国乒乓球协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北京三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注册中国乒乓球协会器材委员会,专业从事生产乒乓球器材的会员企业。其企业产品销售区域遍布我国多个省、市X区。‘x’品牌是该公司在乒乓球相关器材中使用的品牌,并在国际乒乓球联合会中注册使用,在行业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x’品牌也系我协会重点培养的民族品牌之一。该公司多年来连续赞助了多项大型乒乓球赛事和公益活动,为我国的乒乓球事业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

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1日,中国乒乓球协会器材行业委员会和北京市X区体育局分别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与中国乒乓球协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大致相同。

在原审诉讼期间,三维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1999年至2010年十二年间每年在《乒乓世界》杂志所作的广告复印件(每年度各一期),其中最早的是在1999年8月期上的广告,而自2001年9月期之后的广告上即出现了本案申请商标的标志或第(略)号“三维x及图”商标的标志。三维公司还提交了其赞助各项体育赛事和获得各项荣誉的证据。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三维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在1999年7月期《乒乓世界》上的使用“三维”商标的广告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和第X号“x三维”商标档案、第(略)号“三维”商标和第(略)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三维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某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某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某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虽然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存在相近之处,但是,本案中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应当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加以综合确定。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自2001年起即已在先使用,而且三维公司199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了第X号“x三维”商标、2000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了第(略)号“三维x及图”商标,并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略)号“三维”商标和第(略)号图形商标,因此,可以认定三维公司长期、一贯地使用了“三维”、“x”商标(包括第X号商标中的拼音部分和第(略)号商标中的拼音部分)及对应的图形商标,而申请商标标志就是第(略)号商标中的拼音部分,因此申请商标和第(略)号“三维”商标及第(略)号图形商标已经建立起了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三维公司联系在一起,申请商标实际上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此同时,包括相关协会、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此外,即使仅从两商标标志本身加以判断,二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申请商标标志是以汉语拼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认读方法符合中文习惯,字母之间连贯排列成为一个整体;而引证商标并非汉语拼音,认读方法异于中文习惯,且中间的连接符使引证商标标志被区分成较为明显的两部分。因此,在中文语境下,相关公众比较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二者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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