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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田某县X村人,现住(略)。

被告田某县X组。

代表人李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田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田某县X组的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发展农业经济效益。被告经群众开会通过,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人于1992年10月16日,与田某县X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谷场地(原来小队的晒谷场),面积1.8亩,承包期限从1993年起至2017年年底止。从1993年至2011年8月,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第三组的代表人更换,新的代表人无理取闹,于2011年9月16日,带领一些不明智的人到我的承包地,破坏已经施了底肥、整好了的种西红柿的垄,强夺并瓜分了我的承包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也有破坏生产的性质。农谚说得好:“人误地一时,地误人一年”,往年我种的西红柿是千禧品种,亩产1万斤,平均三元一斤,1.8亩地共收入54000元。由于被告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1)肥料款960元(芭田某4袋,每袋240元)、(2)机耕费216元、(3)机起耕(起垄)费90元、(4)人工整耕(整垄)费320元、(5)误工费400元、(6)赔偿误季节种植的损失54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10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公某及照片,证实原告与被告订立有承包合同;2、收据9张,分别是:(1)1996年12月22日金额230元、(2)1998年4月29日金额54元、(3)1998年12月26日金额74元、(4)1999年12日10日金额74元、(5)2000元4月15日金额74元、(6)2002年元月12日金额148元、(7)2006年9月28日金额74元、(8)2010年5月16日金额148元、(9)2011年6月13日金额74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承包金;3、李某甲许的证明,证实原告已交纳了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承包金;4、2011年12月13日关某缴纳2007年、2008年承包金的方法,证明被告用欠原告的修路款来冲抵原告应交的承包费。5、2010年6月4日和2011年6月种子直销凭证;6、2011年8月28日送货单一份;7、刘斌生2011年12月13日的的证明,5至X号证据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黄某与被告于1992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承包金额及其交纳期限:每年每亩应交承包金合计为54元。限乙方(承包人)于每年年底前交清,如超期不交或不交清,则每月按每拖欠数额的20%加收滞纳金,如超过半年不交或交不清,甲方(发包人)则有权无偿收回发包的土地(地里的作物,乙方也不能要)。”黄某承包谷场地1.8亩已经19年,其中只交5年承包金。我组根据上述双方约定,决定收回承包地,有法律和双方约定依据。我组将另案起诉要求黄某补交齐所有年份承包金及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甲2012年1月13日的证明,证明李某甲担任组长期间,黄某只交了一年的承包金;2、李某乙2012年1月3日的证明,证明李某乙担任组长期间,黄某只交了一年的承包金。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二、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认为: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有交纳承包金收款收据证实,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承包金及2007年、2008年的承包金,已用原告垫支的修路款和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来相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公某、相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9张收据,被告对其中的1996年12月22日、1998年4月29日、1998年12月26日三张没有异议;对1999年12日10日、2000元4月15日、2002年元月12日三张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任小组的组长,这是他自己写的收据,现在这些钱在哪里小组不清楚,而收据是新补写的;对2006年9月28日的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交承包金已超期。对2010年5月16日、2011年6月13日的收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李某甲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垫支是垫支、承包费是承包费,李某甲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12月13日关某缴纳2007年、2008年承包金的方法”,被告要求李某乙出庭作证。对2011年6月种子直销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种子用于承包地上,与本案没有关某;对2010年6月4日种子直销凭证有异议,该凭证在时间上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刘斌生2011年12月13日的证明,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书证2中的(1)至(3)、(8)、(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书证2中的(2)、(4)、(5)、(6)、(7)以及证据3、4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某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2年10月1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县X组签订了由田某县X组农经社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甲方将“谷场”(地名)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发包土地面积,四至面积1.8亩;二、承包期限:从1993年起至2017年年底止;三、承包金额及其交纳期限:每年每亩应交承包金30元,一年的总承包金合计为54元。限乙方于每年年底前交清。如超期不交或不交清,则每月按拖欠数额的20%加收滞纳金。如超过半年不交或交不清,甲方则有权无偿收回发包的土地(地里的作物,乙方也不能要);四、合同期间甲方要维护乙方使用土地提供保障,发生土地纠纷时,要出面及时调处,否则,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由乙方引起的不在此限;五、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轻易收回承包地,违者按总承包金20%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六、本合同不因甲方的代表人变动而无效。新的代表上任照旧履行本合同。本合同服从国家政策。合同期间,如按国家规定对该承包地有上交费用时,则双方各负担50%;合同期间如因人力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乙方生产遭受严重损失,当年的承包金可在双方调查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减免;合同期满后,如果甲方继续发包该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合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转让和出卖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县X组按合同约定将本组的“谷场”(地名)1.8亩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从1993年起承包经营该承包地种植水稻及西红柿。从1993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以现金支付或以垫支修路款、运费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原、被告双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至2011年9月,被告以原告未交清承包金为由,收回原告的承包地。至庭审辩论终结,被告虽表示已收回承包地,但该承包地并无人经营种植。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强行收回承包地,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某、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县X组于1992年10月1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1992年10月16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9月,原、被双方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被告田某县X组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谷场”(地名)1.8亩交由原告黄某承包经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在原告承包经营“谷场”承包地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金时,均未提出原告尚未交清上一年度承包金的异议,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承包金,主张原告承包了19年、仅交了5年承包金,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现被告收回承包地,属违约行为。二、关某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未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回承包地,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某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收回承包地,造成经济损失,虽然提供有购买化肥、种子的票据,但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化肥、种子用于该承包地。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开支机耕费的损失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主张收入的损失,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县X组于1992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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