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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7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46岁,汉族,原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忆农,三亚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亚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曾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忆农,被上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被上诉人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曾某甲在入职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后因公司改制的原因而被除名,尔后曾某甲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处理,庭审时其所述曾某信函方式向有关部门讨说法,但又无法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该争议事实已发生七年之久,曾某甲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前是曾某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因超过法定申诉期限,仲裁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其请求不予保护。据此判决驳回曾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曾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甲不服上诉称,本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本人于1991年10月进入海南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工作,享受公司固定职员的工资待遇及住房安置,因而本人与该公司已形成了劳动关系。1993年海南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改制成股份制企业,但该公司及改制后的企业均未依劳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来辞退本人及处理相关事宜,仅凭某老总的一句话就将本人辞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本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人自1993年机场改制时被除名后,曾某次致函或亲自去与公司有关领导交涉,并保留了相关函件的副本。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虽已发生了近七年,但此期间因本人的多次请求而发生多次中断,由此可视为本人的诉求并未超越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本人一直居住原单位公房而未被通知退出的事实亦足以让本人相信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本人相应工作岗位,补发被辞退期间应发的工资,并补交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庭审辩称,上诉人曾某甲系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员工,并非我司员工。该公司系国有企业,而我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该公司仅系我司的股东之一。我司依法成立,并无接收股东单位所有员工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我司应当继续聘用其任职毫无依据。同时,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并未被注销,上诉人不服该公司除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别外,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本案争议事实已发生达七年多,上诉人才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主体。本公司是由被上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27日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变更而来,与上诉人原所在单位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且上诉人除名之事发生于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成立之前,故本公司不能成为被告主体。此外,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甲于1992年初从湖南省湘潭市调入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系国有企业)工作,1993年7月被该公司除名。2000年11月6日,曾某甲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月10日以曾某甲在1993年被辞退而此时才提出申请,超过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曾某甲不服,于2000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被上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成立,而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仅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未被注销;被上诉人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干部介绍信,三劳裁(200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营业执照,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度报告,企业档案资料,琼机股字(1993)X号文件,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章程,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被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除名,根据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曾某甲不服该公司的处理规定,应从该公司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不是向有关领导交涉。但曾某甲并未及时行使此权利,而至2000年11月6日才申请仲裁,因而超过了法定仲裁期限。此外,由于曾某甲被除名发生于1993年7月,而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才施行,故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二被上诉人与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并没有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被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除名却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曾某甲申请仲裁虽超越仲裁期限,但其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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