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张Ny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07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张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X、张X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窜至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X号楼公寓,发现320宿舍有人在用笔记本电脑上网,便在公寓楼外等待。在学生们离开公寓楼后,二被告人再次来到320宿舍门前,被告人张X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锁子撬坏,将宿舍内学生孔令波、范某、曹卓慧三人放在桌子上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被告人携带赃物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8770元。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张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提取赃物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张X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Ny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