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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阳县信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宇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阳县信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某,男,汉族,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睿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阳县信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宇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1)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华生、被上诉人宇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保全、张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父亲宇某茂属原略阳县五金燃料公司职工,公司属县级国营企业。1985年由主管部门决定分立,分别设立为略阳县燃料公司、略阳县石油公司和略阳县五交化公司,并对原公司的财产和人员都进行了划拨分配,宇某茂被分到略阳县石油公司。分设三家公司均无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其人、财、物均由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统一计划和调拨。1986年,宇某茂因原租住的房被收回,无房居住,经县X排,在略阳县五交化公司新修的家属楼为其分配一套住房,即现在诉争的房屋。1993年略阳县五交化公司改制,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名为略阳县阳光商务有限公司。1995年房改时,由于宇某茂在石油公司工作,又居住在五交化公司的家属楼上,因此未享受房改政策。2005年,略阳县阳光商务有限公司被略阳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兼某,设立为略阳县信达商务分公司,成为私营企业。被告之父宇某茂于2006年5月去世,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宇某茂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收回房屋,被告不同意交房,也未签订租房协议,只按原租金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属政策性质的房屋纠纷,又有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公司撤并分合兼某的原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信达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导致错误裁定等。请求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屋属涉及企业改制、兼某、房改等政策性质的历史遗留房屋纠纷。原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玉平

审判员邓民

代理审判员房建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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